冒充“英雄”的代价
山东滨州一经营假冒“英雄”品牌的文具店被判赔偿2万元
正义网山东12月13日讯(记者卢金增 通讯员 赵凤良 李金花) “英雄”品牌可以说已经深深牢记在了共和国几代人的心里,有人正是看重了它的品牌效应而进行假冒。 近日(12月7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某县新华书店因经营假冒“英雄” 品牌的文具,赔偿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今年5月,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滨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称:它是“英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我国的驰名商标,受国家法律重点保护。某县新华书店及其所属中心店于2007年5月22 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英雄金笔厂于 1986 年4月15 日注册成立了第 248272 号“英雄HERO ”文字商标,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到2016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 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 英雄HERO ”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英雄金笔厂于2004年3月14日注册了第 3256346 号“英雄”及“ HERO ”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涂擦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 14 日至 2014年3 月 13 日。2005年2月21 日,英雄金笔厂将第248272号、第3256346 号商标依法转让给了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6年11月28 日更名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3月1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受理了原告上海英雄公司关于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的申请。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损失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系“HERO ”的商标权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为其出售钢笔作出鉴定的鉴别主体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鉴别证明上载明的时间与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时间不一致,依靠该鉴别证明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证据不足。原告及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英雄金笔的厂家,对于是否是自己的产品,有能力和资格作出认定或委托其他单位作出认定。在原告提供鉴别证明认定被告销售的是假冒英雄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被告销售的钢笔上带有“HERO ”字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两种型号钢笔系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并非假冒商标的钢笔。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56 条第 3 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该款规定,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 HERO ”商标钢笔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 HERO ” 钢笔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英雄”钢笔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被告不能证实所销售侵权商品的总量及其全部获利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商标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 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用于本案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 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 10万元的诉讼标的明显过高,应该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某县中心街新华书店门市文具系被告某县新华书店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县新华书店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 条第1款第(二)项、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第2 款、第9 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县新华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来源:正义网
2009年12月16日